(2017)吉058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燕、吴树俭与被告姜运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俭,杨海燕,姜运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502号原告:吴树俭,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杨海燕,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姜运勤,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吴树俭、杨海燕与被告姜运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吴树俭,被告姜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树俭、杨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集安市二次供水改造及污水改造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决定承包五女峰工程,被告共出资94500元,原告为其书写借据,并注明工程用款,但因其他原因工程未能承包。2016年原、被告承包了二次供水改造及污水工程,因故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到该工程发包处支取30000元之后,不承认双方合伙关系,并要求归还出资的94500元。原告认为,该94500元应系被告合伙出资,因该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以借贷名义要求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二次供水改造及污水改造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姜运勤辩称:94500元是原告要承包五女峰工程向我所借,就该款我提起诉讼后法院认定是民间借贷,判令二原告偿还。二次供水改造和污水改造工程,我和二原告之间不是合伙,我是原告雇用的领工人员,我领取的30000元是原告向我支付的工资。我们也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加盖刘海波印章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书证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韩吉波、郑树枝在被告对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因二人证实的是听说原、被告在二次供水工程中是合伙关系,未能客观证明合伙方式、出资情况、盈余分配等焦点问题,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收取30000元工程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是收取应得劳动报酬,并非是合伙所得。因该收据上体现的是合作施工,并未体现合伙内容,本院不能以一次性结清合作施工款的收据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树俭、杨海燕主张与被告姜运勤在集安市二次供水改造及污水改造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原告在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主张系口头合伙情况下,其应提供与被告具备合伙条件的证据,同时还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及口头协议的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具备合伙条件的证据,也没有能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协议内容的无利害关系人存在。证人韩吉波、郑树枝并非原、被告口头商定合伙内容时的在场人,二人只是证实听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姜运勤收条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树俭、杨海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