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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与朱品兰、华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华远艳,朱品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7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团结街27号、29号、31号。负责人:王英雪,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朗,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远艳,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朱品兰,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以下简称:利安分理处)诉被告朱品兰、华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穆朗、被告华远艳、朱品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安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远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9642.62元,利息10089.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8日之后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朱品兰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华远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华远艳经营加盟连锁“矮冬瓜火锅店”,于2013年7月向利安分理处申请房产速捷贷250000元,经审批后利安分理处于2013年8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2014年7月31日。由朱品兰单独所有的位于天彭镇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华远艳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后因经营亏损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金。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彭州利安分理处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证明华远艳在彭州利安分理处于2013年7月30日以流动资金为由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利率为9.6%,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8月1日彭州利安分理处按合同约定向华远艳发放借款250000元。三、《抵押合同》、彭房权证监证、彭房他证他权证,证明朱品兰与彭州利安分理处于年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欠款明细,证明华远艳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所欠本金159642.62元及利息10089.88元。被告华远艳辩称,借款期限内按期归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因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才未按期归还借款,但借款本金现应只欠140000元多。被告朱品兰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原告未向被告朱品兰催收过,所以以为该借款已归还。对利安分理处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华远艳、朱品兰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华远艳经营加盟连锁“矮冬瓜火锅店”,于2013年7月向利安分理处申请房产速捷贷25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约定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利率为9.6%,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朱品兰与利安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品兰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利安分理处按合同约定向华远艳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后华远艳尚能按期支付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华远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义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尚欠本金159642.62元及利息10089.88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利安分理处与华远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朱品兰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利安分理处依约向华远艳发放借款2500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华远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远艳应承担归还利安分理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利安分理处主张华远艳归还本金15964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远艳辩称所欠借款本金应只有140000元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利息10089.88元(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经核实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安分理处主张按约定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朱品兰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利安分理处主张在华远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借款本金159642.62元及利息10089.88元(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执行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对朱品兰提供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华远艳负担(此款现已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垫付,华远艳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秀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