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家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家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917号罪犯吴家连,女,1986年1月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家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30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家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七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家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家连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