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傅小华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小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小华,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接受调查至次日,同年2月2日被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忠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小华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渝0233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傅小华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推销的“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杏仁百合胶囊一力咳喘清”两种产品,均系无国药准字号、正规医药公司发票、药品经营许可证及GSP认证的产品,仍在“吴华医药药房”内,以受赠及购买方式4次从赵某某处获取前述两种产品共计290盒。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傅小华在“吴华医药药房”、“桐君阁大药房”(均位于重庆市忠县汝溪镇滨河路并由其经营)将前述两种产品以20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1、唐某某、张某2等人销售;其中,销售“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共计205盒,销售“杏仁百合胶囊一力咳喘清”共计80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物证“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6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1、唐某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傅小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小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傅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傅小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傅小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小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傅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傅小华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做出的量刑适当,没有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梅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一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