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励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宾阳县洋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宾阳县洋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3804号原告张励,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海,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满族,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光赏,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宾阳县洋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洋桥镇建兴街8号。负责人古新仁,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春,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壮族,系宾阳县洋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锦云,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系宾阳县洋桥镇司法所所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张励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宾阳县洋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桥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案件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追加洋桥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励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记,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海、洋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春、黄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励诉称,2013年12月4日经广西宾阳县发改局批准,洋桥镇政府获准建设150万元规模的“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2013年12月25日,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与洋桥镇政府在南宁市签订了《宾阳县洋桥镇垃圾中转站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统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88100元,质保金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3%计算,工程保修期为1年,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经结算后无息返还质保金。2013年12月31日,施工合同在宾阳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备案。之后,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与洋桥镇政府签订了《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项目,价款为75000元。原告张励与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在宜州市签订《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承包。后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宾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836322.04(761322.04+75000)元。洋桥镇政府除未支付38066元工程质保金外,已向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8256.04元。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在获得798256.04元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11973.84(798256.04×1.5%)元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890元,未支付99392.1(798256.04-11973.84-686890)元。截至今日,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洋桥镇政府也未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7458(99392+38066)元及利息16495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洋桥镇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38066元,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西五鸿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宾阳县洋桥镇垃圾中转站施工承包合同》及《质量保证书》,证明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与洋桥镇政府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洋桥镇政府是发包人,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是承包人,质保书里约定了质保金以及质保期限;2、《备案证明》,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备案登记;3、《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配套工程的发包人是洋桥镇政府,承包人广西五鸿建设公司;4、《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广西五鸿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张励;5、《宾阳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宾审结(2015)008号]》,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是经过政府审定,而且工程是通过了验收;6、《宾阳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宾审结(2015)009号]》,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是经过政府审定,而且工程是通过了验收;7、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励的部分工程款流水,证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1日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总计支付了工程款541890元(扣除管理费),该款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辩称,按照《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原告张励的收益只是工资12000元,而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的其他收益归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所有,且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亦未收到原告张励所称的管理费11973.84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励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洋桥镇政府辩称,一、洋桥镇政府未与原告张励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洋桥镇政府没有拒付工程款行为,且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未向洋桥镇政府提出退回质保金的有关申请,只要相关申请手续完备,质保金可以随时拨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励的诉讼请求。被告洋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付记录清单(2张),证明洋桥镇政府向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95000元的记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励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约定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他款项不属于其个人,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流水中的款项是专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不属于张励个人。被告洋桥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7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洋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对于原告张励提供的证据4、7及被告洋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宾阳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对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进行招标采购,经招标采购,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12月25日,被告洋桥镇政府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签订《宾阳县洋桥镇垃圾中转站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甲方):宾阳县洋桥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乙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宾阳县洋桥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788100.00元;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工程不允许分包;质保费用:(1)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无息),保修金返回:一年工程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扣减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保修金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回承包人(无息)。…….201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在宾阳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备案。此后,被告洋桥镇政府又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签订《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发包人(全称):宾阳县洋桥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全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内容:因设计漏项及现场实际情况需求,应增加预埋安装基础建设工程,此部分建设经费为75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张励签订《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发包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张励;甲方(发包人)同意将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工程(以下简称洋桥垃圾转运站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洋桥垃圾转运站工程的包括但不限于备案、申报、财务核算、纳税渠道、安全生产等均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外行使管理权;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授权权限内从事经营活动;甲方在上述承包经营期限内将洋桥垃圾转运站工程经营权提供给乙方,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所产生(或形成)的但不限于经营性收入、利润及因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等全部归属于甲方享有,乙方以如下第2种取得承包经营收益:(1)固定承包经营收入工资,合计为12000元,(2)乙方承包期间费用及上缴方式为承包经营收入工资(本合同所有款项均不税);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后扣除;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作为洋桥垃圾转运站工程承包经营的实际负责人,行使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并履行相关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宾阳县审计局分别作出《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宾审结[2015]008号)即《宾阳县审计局关于宾阳县关于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6月10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工程送审造价867400.06元,审定造价761322.04元,核减造价106078.02元。……《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宾审结[2015]009号)即《宾阳县审计局关于宾阳县关于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附属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6月10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工程送审造价84297.95元,审定造价为75000.00元,核减造价9297.95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上述审计报告所审定的价款。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与被告洋桥镇政府尚未就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办理相关验收、退回质保金手续。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洋桥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95000元(收款人全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摘要:支付宾阳县洋桥镇垃圾转运站工程款);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张励支付款项共计68689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共计541890元(户名:张励;摘要描述:其他合法性款项)。原告张励认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应在收到业主(被告洋桥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后按1.5%扣除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仍欠其工程款,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励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与原告张励签订《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该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合格,原告张励依法可参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张励主张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应在收到业主(即被告洋桥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后按1.5%扣除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有此约定,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励要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7458元及利息16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张励对被告洋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张励主张38066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该38066元与《宾阳县洋桥镇垃圾中转站施工承包合同》中“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计算得出的数额不符,且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及被告洋桥镇政府对原告该主张均不予认可,同时,截止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原、被告均未在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组织验收及办理相关质保金退回手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励要求被告洋桥镇政府直接支付其38066元,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西五鸿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张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伟康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