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2015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烧烤店内,因挪车问题与温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韩某拳击温某头面部、踢踹温腿部,致温某腿部受伤;经鉴定,温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3月1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小区被民警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