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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葛国缘、赵雪漫、伍新中与唐伟、雷建军、张强成债权人撤销权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国缘,赵雪漫,伍新中,唐伟,雷建军,张强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国缘,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雪漫,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新中,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强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葛国缘、赵雪漫、伍新中因与被上诉人唐伟、雷建军及原审被告张强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国缘、赵雪漫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上诉人伍新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平,被上诉人唐伟、雷建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灯、陈晖到庭参与诉讼,原审被告张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国缘、赵雪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唐伟、雷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伍新中将债权转让给赵雪漫、葛国缘不属于无偿转让,且并未侵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伍新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唐伟、雷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唐伟、雷建军交付的1000万元已于2013年7月16日连同邓云筹集的其他资金共计3000万元已转入通道县城建投资公司做中标保证金,伍新中转让的480万元的债权是2014年4月26日投入张强成帐户内的,原判认定唐伟、雷建军对伍新中转让的480万元的债权享有权利错误;2、唐伟、雷建军、邓云、张强成与其是合伙关系,其与唐伟、雷建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伟、雷建军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强成未答辩。唐伟、雷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伍新中将投入通道县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的480万元及利润转让给葛国缘、赵雪漫的行为;2、判令伍新中、张强成承担律师费、差旅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通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一移交(BT)合同》。工程开工后,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云)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张强成承包。2013年8月28日,唐伟、雷建军付给伍新中1000万元用于通道县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伍新中向唐伟、雷建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伟、雷建军交来转帐人民币各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共计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该款用于通道行政中心土石方项目,收款人伍新中,2013.8.28”。2014年4月26日,伍新中投资480万元到通道县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张强成向伍新中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伍新中投入通道县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款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是实,收款人:张强成,2014.4.26号”。2014年10月,张强成承包建设的通道县行政中心芦笙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竣工,该工程项目经结算略有盈利。此外,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27日,伍新中向赵雪漫、葛国缘多次借款,并出具了10份借据,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总共为44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但赵雪漫、葛国缘提供的出借款项银行转帐凭证总金额为259万元。2015年2月10日,伍新中与葛国缘、赵雪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张强成于2014年4月26日收取转让人(伍新中)480万元工程款用于投入通道县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建设,伍新中将对张强成及投入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包括投入的工程款项及从该工程项目中应分得的红利)全部转让给葛国缘、赵雪漫所有,该债权转让后,伍新中对该债权及该工程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一切权益均由葛国缘、赵雪漫行使和所有;2、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共同通知张强成直接向葛国缘、赵雪漫履行付款义务,不再向伍新中付款;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方:伍新中,受让方:葛国缘、赵雪漫”。2015年2月12日,伍新中将债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送达张强成。唐伟、雷建军认为伍新中的该行为违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酿成本诉。另查明,唐伟、雷建军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唐伟、雷建军将投资款付给伍新中用于通道县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建设,而伍新中将其中的480万元投入到该工程项目中,对该480万元投资款及其利润,唐伟、雷建军享有权利。现伍新中将该48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转让给葛国缘、赵雪漫,使唐伟、雷建军对伍新中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唐伟、雷建军的利益造成损害,伍新中的转让行为对此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关系。葛国缘、赵雪漫向法院提交了10份伍新中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达449万元,但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帐凭证金额只有259万元。虽然,伍新中与葛国缘、赵雪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既未确定存在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又没有明确将涉案的48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润用于抵偿伍新中所欠葛国缘、赵雪漫的借款,也没有约定葛国缘、赵雪漫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借款《借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葛国缘、赵雪漫既可以凭《借据》向伍新中就所欠借款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张强成主张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伍新中与葛国缘、赵雪漫之间的财产转让应视为无偿转让。据此,债务人伍新中向赵雪漫、葛国缘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唐伟、雷建军造成损害,该行为应予撤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唐伟、雷建军支出的律师费并非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唐伟、雷建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伍新中于2015年2月10日向葛国缘、赵雪漫转让投入在通道县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480万元及其利润的行为;二、驳回唐伟、雷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伍新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自2011年起,邓云、伍新中、雷建军、唐伟存在事实上合伙投资关系,但对合伙投资事务未能结算,伍新中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收到雷建军、唐伟1000万元的收据,包括了唐伟、雷建军通过他人转汇的500万元,以及唐伟、雷建军在合伙投资中的380余万元投资及相应的利润;2、除一审认定的伍新中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3日向葛国缘、赵雪漫借款10笔共计449万元外,2013年1月15日伍新中还向葛国缘出具了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据,并确认指定他人收取了该50万元的汇款;3、伍新中、邓云20**年12月28日确认,唐伟、雷建军于2013年7月15交付的860万元(各430万元),已由邓云分批转入张强成的个人账户,用于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土方建设工程项目;4、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唐伟、雷建军诉伍新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但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唐伟、雷建军与伍新中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唐伟、雷建军对伍新中转让给葛国缘、赵雪漫的480万元债权是否享有权利;3、伍新中转让480万元债权给葛国缘、赵雪漫是否属于无偿转让。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自2011年起,邓云、伍新中、雷建军、唐伟存在事实上合伙投资关系,但对合伙投资事务是否已经结算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伍新中2013年8月28日出具“收到唐伟、雷建军1000万元”的收条,该1000万元的组成就包括了唐伟、雷建军在合伙投资事务中的部分投资,该收条尚不足以证明伍新中对该1000万元一定负有偿还责任。唐伟、雷建军与伍新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唐伟、雷建军与伍新中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须双方当事人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或等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唐伟、雷建军主张伍新中将其投资款项中的480万元投入了张强成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故其对该480万元债权享有权益。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伟、雷建军通过张成强投入的1000万元已于2013年7月15日转汇给邓云,并由邓云以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中标保证金交付给了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唐伟、雷建军提交的邓云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唐伟、雷建军投入的资金中有860万元已由邓云分批转入了张强成个人账户,同年12月28日,伍新中在该《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而伍新中转让的480万元债权系其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分11笔转汇或直接支付给张强成形成的债权,该债权的形成时间明显处于伍新中、邓云确认唐伟、雷建军投入的资金已经由邓云转入张强成帐户的时间之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伍新中投入张强成土石方工程的48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唐伟、雷建军转汇给伍新中的投资。据此,唐伟、雷建军主张其对伍新中投入张强成的480万元债权享有权益,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唐伟、雷建军投入的资金中有480万元由伍新中投入张强成土石方工程项目,故对伍新中转让的该480万元债权享有权益,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伍新中先后向葛国缘、赵雪漫出具了借据11张,借款金额501万元,葛国缘、赵雪漫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借款的依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尽管伍新中与葛国缘、赵雪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债权转让的价款,亦未约定是否抵偿债务以及如何低偿债务,但伍新中拖欠葛国缘、赵雪漫借款本息的基本事实存在,至于双方转让债权之后,如何清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唐伟、雷建军主张伍新中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其投入到张强成土石方工程的480万元债权转让给葛国缘、赵雪漫属于无偿转让或者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债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伍新中投入到张强成土石方工程的480万元债权转让给葛国缘、赵雪漫属于无偿转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伍新中于2015年2月10日向葛国缘、赵雪漫转让投入在通道县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480万元及其利润的行为,亦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张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葛国缘、赵雪漫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伟、雷建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共计2980元由被上诉人唐伟、雷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