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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根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来,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李根来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民村兴业超市内,向裴某贩卖固体安钠咖5块,净重为21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达拉特旗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9月9日”达旗树林召镇李根来贩卖毒品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达公(刑)搜查字(2016)00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达公(禁)扣字(2016)6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交毒品登记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8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根来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达拉特旗达公(禁)行罚决字(2016)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毒品计量说明、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根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根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根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根来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根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