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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原告(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告)],韦超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759769149E法定代表人:周俊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华,男,该公司法律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5373D法定代表人:潘世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超颖,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雯雯,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超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向韦超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8元;2.判决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向韦超颖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工资2763.1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超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韦超颖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仓库被盗案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被盗铌铁价值进行价格鉴定为243200元。韦超颖巡逻的仓库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盗窃,之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铌铁被盗于2016年1月1日报案,且除2015年12月24日盗窃案外,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库未发生过其他被盗事件,可以认定价值243200元的铌铁就是在韦超颖值班时被盗。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柳州市价格中心鉴定的被盗价值为243200元铌铁为韦超颖值班当日一次性被盗,没有事实依据,且韦超颖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2.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违法违纪处罚办法》是经过民主决议制定,程序正当,并未违法。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班组长代表实际上属于职工代表,有权对关系职工权益的公司管理制度进行表决。《员工违法违纪处罚办法》经过了公司班组长代表的决议制定,履行了公司内部公告程序,并且组织了所有员工进行学习,公司员工的行为应当受到该处罚办法的约束。综上,韦超颖的行为给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经属于严重失职行为。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员工违法违纪处罚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韦超颖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工资276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韦超颖在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年都安排其享受了带薪年休,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只能依据其申请进行审批。且韦超颖从未向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告知其进公司之前的工作经历,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无法得知。韦超颖的带薪年休假应当从2007年计算至2016年时,其每年所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期间已经安排了韦超颖相应的年休,不存在违法行为。三、铌铁被盗案件的侦查结果应当是认定韦超颖是否构成严重失职的重要依据。在韦超颖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韦超颖值班当日的仓库被盗铌铁价值无法确认,那么在盗窃案件告破之前不应该审理,本案做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与法不符。韦超颖辩称,不认可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认可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及其不应当对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韦超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转变为业务承包关系,并对韦超颖履行了告知义务。韦超颖已经知晓,其身份不再是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派至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劳务派遣工,而是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韦超颖辩称,不认可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10月起,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就建立了业务承包关系,故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向韦超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8元;2.判决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向韦超颖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8784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韦超颖承担。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韦超颖自2013年10月起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及其不应当对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韦超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业务。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韦超颖均认可2007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韦超颖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20吨位转炉综合楼门岗处,门岗处设有监控视频。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韦超颖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韦超颖同意根据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工作需要,用工单位为柳钢武保部,工作岗位为保安,韦超颖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2012年8月31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第一条第1款为本合同期限伍年拾个月,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013年9月1日,双方又变更劳动合同第一条第1款为本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完成保卫服务工作止;变更合同第二条第1款为韦超颖同意根据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工作需要,担任保安工作,韦超颖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变更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为韦超颖同意实行岗薪工资制度,岗薪标准为1280元,并以此标准除以21.75天作为日加班工资计发基数。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韦超颖的工作职责包括在门岗处看是否有车辆、陌生人进出,负责巡逻地下车库、综合楼、院内的仓库和门、锁是否有损坏,一小时巡逻一次,每次巡逻20分钟。2015年12月24日0时至8时韦超颖当班期间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20吨耐火仓库铌铁被盗。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韦超颖当班期间有小偷进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将摄像头调转方位,韦超颖却未发现异常,且在巡逻时亦未发现仓库被盗,属严重失职,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即以韦超颖当班期间严重失职,违反其《员工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于20l6年2月19日解除韦超颖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韦超颖认为其当班期间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遂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韦超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844.8元;3.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韦超颖2007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8784元;4.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就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1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2007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韦超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8元,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韦超颖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8784元,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2008年安排韦超颖于2008年12月1日至12月5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2009年安排韦超颖于2009年5月25日至5月29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0年安排韦超颖于2010年11月1日至11月5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1年安排韦超颖于2011年12月16日至12月22天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2年安排韦超颖于2012年7月27日至8月2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安排韦超颖于2013年9月13日至9月17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安排韦超颖于2014年8月15日至8月19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安排韦超颖于2015年6月12日至6月16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再查明,2013年9月30日,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安全保卫工作承包给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武装保卫部安全保卫及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武装保卫部安全保卫及后勤服务项目承包给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武装保卫部安全保卫及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武装保卫部安全保卫后勤、值守服务项目承包给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劳务派遣关系的问题。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O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韦超颖的用工单位为柳钢武保部,结合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韦超颖自2007年11月6日起即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武保部担任保安工作,该院认定自2007年11月6日起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派遣韦超颖至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后,双方建立了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后勤、值守服务项目业务的发、承包关系。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均称已经将上述事实告知了韦超颖,并提供了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试图证明,但韦超颖不认可;该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无法看出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两者之间关系由劳务派遣关系转为业务外包关系的事实告知韦超颖,因此,他们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认定至2016年2月19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是韦超颖的用工单位。关于工资的问题。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韦超颖提供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认为韦超颖的工资应按照合同上约定计算;韦超颖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韦超颖主张其2008年至2016年每年的月平均工资依次为1000元、1100元、1800元、2000元、2400元、2500元、2700元、2427元、2889.2元,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5年2月至2O16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52.8元;在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凭证的情形下,该院采信韦超颖的主张。关于赔偿金的问题。韦超颖在2015年12月24日0时至8时当班期间,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库被盗,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因此认为韦超颖严重失职,违反了其《员工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而解除与韦超颖劳动关系;该处罚办法笫七条规定对触犯法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个人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国家和用工单位经济损失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试图证明韦超颖当班期间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铌铁被盗造成经济损失243200元,韦超颖的工作严重失职;但是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中载明的是“柳钢转炉厂120耐火仓库铌铁被盗窃案”,无法确知价值243200元的铌铁全部于2015年12月24日韦超颖当班期间一次性被盗窃,故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和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有经济损失均发生在韦超颖当班期间,那么自然也就无法确认韦超颖当班时因铌铁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是否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故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与韦超颖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另外,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系经过公司班组长代表讨论表决制定,而非经过民主的合法程序制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依据该处罚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韦超颖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韦超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3397.6元(2552.8元×8.5个月×2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向韦超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8元,韦超颖并未对(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416号仲裁裁决书向该院起诉,该院依法确认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向韦超颖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为4084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否认其因韦超颖负责保安工作的仓库在韦超颖当班期间发生铌铁被盗窃案而对韦超颖进行退工的事实,且正是因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退工行为最终导致了韦超颖被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退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韦超颖的劳动合同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及起诉时均提出韦超颖主张的2015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带薪年休假为法律赋予已工作满一定年限的劳动者休假的福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安排可以休带薪年休假的劳动者休假,则应当支付劳动者这期间的工资作为其在休假时工作的一种补偿,这并非劳动报酬,故不应当适用特殊时效。韦超颖自称从1993年即开始参加工作,那么自《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的2008年1月1日起,韦超颖就应当知道此时其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且已累计工作满10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自2012年1月1日起韦超颖已累计工作满20年,故2012年至2016年度韦超颖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而韦超颖在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每年仅休5天的带薪年休假,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都应当知道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未足额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但韦超颖在2016年4月7日才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要求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要求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7日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经折算,2016年1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韦超颖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50天÷365天×15天)。经韦超颖申请,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其2015年6月12日至16日休带薪年休假,故韦超颖在2015年实际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尚有10天(15天-5天)带薪年休假未得享受;而由于韦超颖在整个2015年度一直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都可以休剩余10天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故这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不知道韦超颖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而是根据韦超颖本人申请休假的天数认定其每年应当享受到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故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说法,该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观点,而韦超颖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手册》上写明了韦超颖从1993年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作为韦超颖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其应当知道韦超颖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因此,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经足额安排韦超颖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形下应支付韦超颖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每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763.1元[(2427元÷21.75天×10天+2889.2元÷21.75天×2天)×200%]。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韦超颖的用工单位,对韦超颖进行管理,故对于韦超颖未足额休带薪年休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韦超颖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超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8元,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超颖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3.1元,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该院退回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5元,退回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5元,余款10元,分别由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柳钢武保部治安特勤大队制作的问话笔录。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韦超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于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韦超颖均对上述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超颖虽然陈述对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库铌铁被盗有责任和失职,但亦陈述了其单位是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被派遣到柳钢武保部内保大队一中队,并在120吨转炉综合楼门岗上班,故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提交上述问话笔录并不能完全支持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韦超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8元;二、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韦超颖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3.1元;三、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在制定《员工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时,只是经过公司班组长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但未依法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不符合民主程序制定。故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对公司职工没有约束力,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员工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解除其与韦超颖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法的依据。另外,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只是公安机关按有关刑事程序规定受理刑事案件后出具的文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在2015年12月24日韦超颖当班期间发生了价值243200元的铌铁一次性被全部盗窃的事实依据,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价值243200元的铌铁就是在韦超颖值班时被盗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其与韦超颖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支付韦超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8元并无不当。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韦超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有保证劳动者韦超颖享受年休假的义务,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足额安排韦超颖休带薪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韦超颖相应的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韦超颖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韦超颖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3.1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在卷的劳动合同及其变更条款等,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6日起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派遣韦超颖至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韦超颖的用工单位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武保部,工作岗位为保安。虽然从2013年10月起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的后勤、值守服务项目业务的承包关系,但韦超颖的实际用工单位仍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武保部以及工作岗位仍为保安并无任何变化,应属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韦超颖的情形,且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将双方之间由劳务派遣关系转为业务外包关系的事实告知了韦超颖。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至2016年2月19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是韦超颖的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否认其亦韦超颖在当班期间发生铌铁被盗窃案件而对韦超颖进行退工的事实,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亦是以该理由解除与韦超颖劳动合同,且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退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韦超颖的劳动合同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负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清退给柳州兴远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各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泉审 判 员 徐宝华审 判 员 余 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白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