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令狐绍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绍兵,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桐梓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绍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令狐绍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桐梓县娄山关镇“天乐迪KTV”方向沿播川路往娄山关镇工农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娄山关镇荣兴大厦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贵C×××××号警车发生碰撞。令狐绍兵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第六中学路段处被民警拦停。桐梓县人民医院对令狐绍兵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令狐绍兵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12mg/100ml。被告人令狐绍兵因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被桐梓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令狐绍兵已支付修车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狐绍兵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令狐绍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绍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令狐绍兵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绍兵因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四日,故应当折抵刑期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狐绍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