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长沙市联侨置业有限公司、长沙泽农谷物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联侨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长沙泽农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刘泽,黄群,王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联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西路145号鑫溪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刘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佳锋,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巷6号。负责人:桂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红,女,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泽农谷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07号芯都信息大厦1410房。法定代表人:刘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群,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辉,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岳阳楼区。上诉人长沙市联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站路支行)、长沙泽农谷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农公司)、刘泽、黄群、王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侨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工行北站路支行对联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工行北站路支行并未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向泽农公司发放贷款,故本案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2、上诉人并未对涉案贷款提供过抵押,所谓“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中上诉人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故本案抵押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以及司法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工行北站路支行辩称,1、答辩人向泽农公司发放了950万元贷款是客观事实,该笔贷款由联侨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答辩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联侨公司没有按期缴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联侨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泽农公司、刘泽、黄群、王向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工行北站路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泽农公司偿还融资款950万元,利息1741219.69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后段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11241219.69元;2、判令工行北站路支行对联侨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刘泽、黄群、王向辉对工行北站路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泽农公司、联侨公司、刘泽、黄群、王向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泽农公司与工行北站路支行签订19010260-2012年(北支)字004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泽农公司向工行北站路支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合同约定借款人需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19010260-2010年北支(抵)字第0009号,担保人为联侨公司。《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泽农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工行北站路支行签署《工商企业借款借据》,于2012年7月25日向工行北站路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告知拟于2012年7月25日向工行北站路支行提取金额为9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在该提款通知书中明确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及收款账户,并授权给工行北站路支行,请求其在将借款划入泽农公司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账户。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中列明的支付对象为:户名:长沙都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9×××60,开户行为工行长沙北站路支��,付款金额9500000元。2010年8月30日,工行北站路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联侨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19010260-2010年北支(抵)字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泽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联侨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人民新村××农贸市场102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对该抵押物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芙蓉字第××号),登记的债务人为泽农公司。2012年7月23日,刘泽、黄群与工行北站路支行签订2012年(北支保)泽农-1号《保证合同》,约定刘泽、黄群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北站路支行依据与泽农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19010260-2012(北支)字004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王向辉与工行北站路支行签订2012年(北支保���泽农-2号《保证合同》,合同关于保证的主债权、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同2012年(北支保)泽农-1号《保证合同》。截至2015年2月20日,泽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741219.69元。因借款人泽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工行北站路支行与泽农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担保合同》,与联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泽、黄群、王向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北站路支行依约向泽农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泽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到期,工行北站路支行请求泽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侨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发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此项答辩主张,故不予采信。联侨公司还辩称工行北站路支行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工行北站路支行对泽农公司最后扣款时间为2013年6月,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联侨公司与工行北站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长沙市××人民新村××农贸市场102商业用房抵押给工行北站路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明确约定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行北站路支行与泽农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债务人泽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北站路支行请求对联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联侨公司答辩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同时���张借款时提供给银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和盖章是虚假的,申请对该决议上的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联侨公司的担保是否经全体股东会同意并不影响本案联侨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联侨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联侨公司要求对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采纳。刘泽、黄群、王向辉与工行北站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泽、黄群、王向辉为泽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北站路支行提出应由刘泽、黄群、王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泽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北站路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741219.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泽农公司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工行北站路支��有权以联侨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市××人民新村××农贸市场102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联侨公司所有;三、刘泽、黄群、王向辉对泽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泽、黄群、王向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泽农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9247元,由泽农公司、联侨公司、刘泽、黄群、王向辉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联侨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点1,本案中,工行北站路支行与联侨公司签订的19010260-2010年北支(抵)字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联侨公司应在95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对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而工行北站路支行所主张的950万元债权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故在泽农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工行北站路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借据以及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工行北站路支行已经依照19010260-2012年(北支)字004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将95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至泽农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故联侨公司提出涉案主债权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本案最高额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设立��债权人在实际发放贷款时是否向抵押人核实抵押物并非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条件,故涉案“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上联侨公司的签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至于抵押权登记时间早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亦不影响已依法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综上,联侨公司提出本案抵押权无效,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贷款于2013年7月17日到期,故工行北站路支行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联侨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因联侨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司法鉴定的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判决对联侨公司调查取证以及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联侨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长沙市联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7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联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小弟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姣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