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玉坤与张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坤,张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578号原告:周玉坤,女,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峰,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储粮(天津)油脂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庄(被告张剑峰之父),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坤与被告张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被告张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庄、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81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34711元,要求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剑峰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6时30分,张剑峰驾驶津D×××××号奥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津滨高速公路下行26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由曲杰驾驶的津F×××××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后尾部,造成津F×××××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曲杰及乘车人周玉坤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张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杰、周玉坤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玉坤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原告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被告张剑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索欣,事故时由张剑峰驾驶,张剑峰与索欣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剑峰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系合法票据,并有陪护协议书、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16时30分,张剑峰驾驶津D×××××号奥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津滨高速公路下行26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由曲杰驾驶的津F×××××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后尾部,造成津F×××××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曲杰及乘车人周玉坤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张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杰、周玉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坤于2016年7月23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急救,后于2016年7月24日至9月24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伤情为:肋骨多处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骨折增生、腰椎骨折、椎管狭窄、腹腔积血、胆囊结石,伴有胆囊炎、先天性单个肾囊肿、动脉粥样硬化症、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腰椎间盘脱出(突出)、动脉狭窄、冠心病、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糖尿病等,共产生医疗费149196元。原告周玉坤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伤后与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工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日240元,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18164.30元(包含税费2790元及糖尿病特餐费用)。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周玉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津D×××××号车辆系被告张剑峰之妻索欣所有,事故时由张剑峰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周玉坤、曲杰两名伤者受伤,曲杰认可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周玉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玉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剑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人保电子商务部仅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6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3150元(50元/天×6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已提供护理费发票,且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证明加以佐证,足以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164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周玉坤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40921元(34101元/年×6年×20%)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98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提出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但其未能明确说明无关医疗费的项目及金额,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剑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1816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34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坤医疗费13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49626元;三、驳回原告周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张剑峰负担(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