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鲍宗福、王可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鲍宗福,王可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鲍宗福,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可远,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再审申请人鲍宗福因与被申请人王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9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宗福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本院(2016)闽09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王可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可远以借据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流水账为据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其借款31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6)闽09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王可远的诉讼请求。因其身体状况不佳,对原审起诉的数额作出认可并对判决未作上诉,故原审判决于2016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金额为314万元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经双方于事后核对,能与银行账单记录相符的借据仅为182万元,故其余借款并无实际依据;其自2008年起向王可远借款70万元,并已偿还,对后来直至2015年2月增加至借款532万元及利息并不知情,故其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供其公司自制的部份账册清单等材料为证。王可远向本院陈述称,鲍宗福总计欠其532万元,2015年至2016年间鲍宗福偿还了218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其起诉时主张其余的314万元借款及利息。对上述借款除其中三笔属现金交付外,其余均通过转账支付,并有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为证,但部份凭证被鲍宗福之弟鲍宗寿以鲍宗福不识字、需让他核对为由收走,其后未予归还。在起诉后及判决生效后,鲍宗福都曾确认过上述借款数额。综上,鲍宗福借款事实清楚,数额认定准确,故其不同意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王可远提供的借据、部份银行转账凭证、流水以及鲍宗福的自认,判决鲍宗福偿还314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符合证据审查判断原则,并合理运用当事人自认规则;鲍宗福在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前后均对借款数额予以自认,现推翻自认的理由不足,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其主张讼争借款已偿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及主张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在鲍宗福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的情形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鲍宗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宗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康 健审判员 范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