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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71王具财与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财,王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1号原告:王具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辉,男。原告王具财与被告王晓辉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被告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2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5年6月24日还清。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王晓辉辩称,虽然其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而且被告只给付6000元和12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直至2015年9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具财借款肆万元,借款日期从即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息为2%……”。同日,被告还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具财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只借到借款18000元和2015年9月前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具财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