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开榕与陈宜通、陈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榕,陈宜通,陈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11号原告:林开榕,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宜通,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剑珠,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开榕与被告陈宜通、陈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通、陈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养殖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在购买饲料时通常都是先挂账,一段时间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因为养殖业的资金流转周期较长,因此被告经常无法及时结清饲料款。2015年1月8日,双方经过对所有账目的最后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总计为38800元,且双方有口头约定,欠款按月息1.5%计算,因此,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宜通、陈剑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宜通、陈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宜通到林开榕处购买饲料,截至2015年1月8日止,陈宜通结欠林开榕饲料款38800元,同日,陈宜通出具欠条:“兹欠竹岐益民饲料店林开榕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38800元),欠款人陈宜通。”陈宜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林开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宜通、陈剑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林开榕以收款收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陈宜通欠林开榕货款为38800元的事实,有陈宜通签字确认,依法可以认定。林开榕主张要求陈宜通支付欠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林开榕主张月利率按1.5%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而林开榕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林开榕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陈剑珠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相对性,且货款系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开榕对该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宜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开榕支付货款3880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3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开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陈宜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