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862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862号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沃小贤,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月娥,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中街48号。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下称消防公司)诉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沃小贤、占月娥,被告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绿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确认原告在2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和分拣加工车间一、二、三、四的消防工程。双方暂定价5300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定额结算。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付进度款,原告停止施工。经双方审计,审定价为3200000元。原告施工期间仅收到700000元,被告尚欠250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绿能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工程结算金额和付款时间无异议,工程质量认可,但我公司无力清偿。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2、工程造价确认表;3、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双方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和分拣加工车间一、二、三、四的消防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付款进度、付款期限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付进度款,原告停止施工。经双方审计,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审定价为3200000元。2016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涉案项目整体工程曾经于2013年、2014年底两次停工,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原告于2014年底撤场后,涉案工程交由被告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的工程款求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绿能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并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绿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在建工程提供了原材料和劳务,相关材料和劳务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涉案工程至今为在建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在双方结算协议及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六个月期限内依法提起对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定,原告在其施工的消防工程处置款范围内,以25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免除其约定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二、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建工程款2500000元。三、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四、原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处置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第二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陶涵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