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晋杰与何超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晋杰,何超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晋杰,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太原商贸实业总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郭家巷18号2号楼1-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超英,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职工,现住太原市并州路邮电后街2号煤监局10号楼2单元2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系被上诉人之夫),男,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退休职工,住址同被上诉人。上诉人蒋晋杰因与被上诉人何超英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被上诉人何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晋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2016年7月30日至今的租金由被上诉人承担;重新确定房屋租期内支付时间(实际支付租金2016年7月30日,一审判决是2016年2月16日)。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际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30日,其二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何超英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自有的位于太原市桃园二巷44号(杏林二条)3幢1单元2号房屋出租给上诉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并不存���上诉人所说的房租付至2016年7月30日,一审判决书没有判决房租支付日期至2016年2月16日,不知上诉人指的是什么。一审判决第二项明确判定“被告蒋晋杰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1200元),支付原告何超英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但从判决至今,上诉人一直非法占用被上诉人房屋,他在上诉状中称:“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房屋并支付自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到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合同到期就应及时退还房屋,从租房合同到期到现在,上诉人已非法占用被上诉人房屋一年时间,房屋作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侵占,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权,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并保留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上诉人何���英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含一间储藏室),年租金14400元整;二、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八项无效,被告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8月10日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租金16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房屋租金;四、被告立即填充擅自在屋后开挖的地下室、拆除并重新安装其擅自改装的屋内水、电、煤气、暖气管道,恢复房屋的原状,或者向原告支付上述恢复原状的工程费用552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太原市桃园二巷44号(杏林二条)3幢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何超英。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争议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租期内水、电、暖、煤气、卫生管理、物业费由被告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为居住舒适安全,经原告同意,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在前院搭建增设小屋,条件为如在三年内碰上拆迁,搭建小屋受益双方按五五分成,如在三年后碰上拆迁,双方按六四分成。”被告租房后,除在租赁房屋旁边搭建棚屋外,还擅自挖建了地下室,并对屋内的水、电管线进行了部分改造。原告称被告对房屋内部的暖气、煤气管线进行了改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将房屋退还原告,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能及时退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表示同意退还,故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被告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搭建室外棚屋经过原告同意,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恢复改建的租赁房屋暖气、煤气管线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对租赁房屋的水、电线路改装明线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水、电线路的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予以支持。五、被告认可擅自挖建地下室的事实,并当庭表示愿意自行填埋,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填埋地下室,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蒋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超英位于太原市桃园二巷44号(杏林二条)3幢1单元2号的房屋。二、被告蒋晋杰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1200元),支付原告何超英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蒋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埋擅自挖建的地下室,并拆除室内自行修建的水、电管线的明线,恢复房屋原状。四、驳回原告何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蒋晋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蒋晋杰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光大银行向被上诉人何超英支付1200元租金。该1200元交纳的是2016年6月当月的租���还是2016年7月的租金,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上诉人未就其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的全部数额及交纳情况提交证据。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蒋晋杰至今未将房屋退还被上诉人何超英。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晋杰上诉请求重新确定房屋租期内支付时间,认为其实际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30日,由于其未就其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的全部数额及交纳情况提交证据,仅凭其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光大银行向被上诉人何超英支付1200元租金的单一证据,无法认定其说法,故对其租金交纳至2016年7月30日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从2016年7月30日至今的租金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由于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将房屋退还被上诉人何超英,故因上诉人蒋晋杰未将所租房屋退还而给被上诉人何超英给被上诉人何超英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蒋晋杰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蒋晋杰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1200元)支付被上诉人何超英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退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蒋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辛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