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炳炎、高丽珍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炎,高丽珍,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684号原告:何炳炎,男,194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高丽珍,女,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炎,系原告高丽珍丈夫。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8281-4。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799891-6。法定代表人:胡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该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何炳炎、高丽珍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炳炎(同时代理原告高丽珍),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炳炎、高丽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支付原告到期租金113454元;2、判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责任金51147元;3、判令被告红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城镇××广场公寓楼××号商品房。同时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租赁经营,租期十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标准为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同时被告红枫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原告月租金为3438元,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按约从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支付原告租金,但是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3个月被告停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未能如约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辩称:欠付租金没有异议,逾期付款责任金累计拖欠561个月,计算到8%固定回报满十年。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告何炳炎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01751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XX广场公寓楼XX幢XX层XX号房,面积为53.27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XX号XX室购房款合计542700元(含朝向费1万元),其中含装潢、中央空调等合计159810元,被告一次性返回四年8%租金170464元,第五至第十年的8%谁后租金汇报按照《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执行,该回报和回购都是按单价房款7000元/平方米和单价装潢款3000元/平方米共计10000元/平方米计算。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乙方)、被告红枫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D-2004092101的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广场公寓楼XX幢XX层XX号房(以下简称该物业)作为广场公寓经营使用,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第二天开始,为期十年,租赁期内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租赁期满至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之日为委托经营管理期,甲方将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内,乙方每年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按该物业购置价格8%计提的税后租金,当年每月计提的租金收益为该物业购置价格的0.46354%,在该物业按揭贷款手续办妥满整数周年后的半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收益数额为该物业购置价格的2.43752%;合同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甲乙双方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金给付之约定,且乙方未能承担起违约责任,担保方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案涉房屋昆山市巴城镇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室已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始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每月租金为3438元,但从2012年2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不再向原告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1134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何炳炎、高丽珍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从租赁期第五年开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租金收益,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合同约定之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113454元(3438*33)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租金逾期付款之日;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2月份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2月底之前支付,违约金应从2012年3月份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58个月;同理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3月份租金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份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57个月;以后每月租金的违约金计付月数均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为2014年10月份租金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6个月;以平均每月30天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为42885.61元[{(58个月+57个月+56个月+……+26个月)×30天}×0.0003×343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红枫公司为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合同之债的连带保证人,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红枫公司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炳炎、高丽珍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1134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885.61元。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