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石某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晓云、被告人石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石某富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瑞福楼一单元602室采取用插片开锁后入户的手段,将被害人沈某置于室内的红色女式斜挎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2016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富在怀化市鹤城区宝家山私房二十栋201室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杨某华置于室内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3、2016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石某富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粮贸综合楼101室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梁某置于室内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以上,被告人石某富共实施入户盗窃作案3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石某富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吉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沈某、杨某华、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富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富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富另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某富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风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瞿韶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