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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友勇、吕建美、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友勇,吕建美,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405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路179-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9491R。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傅友勇,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建美,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朝声,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宗锦,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邓友业,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傅友勇、吕建美、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吕建美、傅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傅友勇、吕建美归还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57.94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3月8日本息共354333.56元);二、判令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对傅友勇、吕建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吕建美、傅友勇负担。事实和理由:傅友勇、吕建美因种花,于2015年5月10日在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的担保下与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815000182号;借据编号jj920815000185,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傅友勇、吕建美于2016年5月7日贷款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2016年5月7日系统自动扣除本金242.06元,尚欠本金299757.94元),且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交。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傅友勇、吕建美、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傅友勇、吕建美因种花需要在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担保下向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该行系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前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依约向傅友勇、吕建美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傅友勇、吕建美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2016年5月7日民泰银行通过电脑系统自动扣除傅友勇、吕建美贷款本金242.06元,尚欠本金299757.94元。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公司作为民泰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可以由民泰银行行使,故对民泰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傅友勇和吕建美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故对民泰银行诉请要求傅友勇、吕建美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傅友勇、吕建美和民泰银行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已经明确对逾期偿还的本金执行罚息利率、同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执行复利,故对民泰银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6.65‰计算。又因本案借款傅友勇、吕建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故本案利息、复利起算时间2016年4月21日。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傅友勇、吕建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民泰银行诉请要求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建美、傅友勇、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友勇、吕建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57.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1.1‰计算;罚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以本金299757.94元,按月利率16.65‰计算;复利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前述方式计算所得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6.65‰计算)。二、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对傅友勇、吕建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友勇、吕建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5元,减半收取计3307.5元,由傅友勇、吕建美、陈朝声、陈宗锦、邓友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毛庆京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