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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振、杨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振,杨金峰,杨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9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星,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玉振,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金峰,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金祥,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玉振、杨金峰、杨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星、被告刘玉振、杨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玉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付);2、被告杨金峰、杨金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玉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玉振、杨金峰、杨金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刘玉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玉振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金峰、杨金祥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刘玉振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清偿借款及利息。杨金峰辩称,其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现在也没有能力清偿借款。杨金祥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存贷款明细1份,被告杨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被告刘玉振、杨金峰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12月20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与被告刘玉振、杨金峰、杨金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振、杨金峰、杨金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在原告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6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玉振于2014年1月28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已于2014年1月28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刘玉振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刘玉振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7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玉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杨金峰、杨金祥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是高唐县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玉振、杨金峰、杨金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截止现在,被告刘玉振仅清偿了借款利息0.76元,未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被告杨金峰、杨金祥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杨金峰、杨金祥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故被告杨金峰、杨金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156000元为限。原告高唐农商行仅要求被告刘玉振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刘玉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金峰、杨金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付罚息,并扣除被告刘玉振已支付的借款利息0.76元);二、被告杨金峰、杨金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限度以原被告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156000元为限;三、被告杨金峰、杨金祥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刘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