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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邬建强、吕宇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建强,吕宇梅,顾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邬建强,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吕宇梅,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顾晓明,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申请人邬建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宇梅、顾晓明支付本金1000000元、利息暂计4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费1785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吕宇梅、顾晓明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吕宇梅、顾晓明目前暂无从寻找。因被执行人吕宇梅、顾晓明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就其失信行为已将被执行人吕宇梅和顾晓明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申请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至今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其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吕宇梅、顾晓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吕宇梅、顾晓明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邬建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吕宇梅、顾晓明直接向申请人邬建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本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