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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8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与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540号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经营者:汪浩。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7-6)。法定代表人:曹辉。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与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丽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沈阳康平抚银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此款为风险管理金,收据上注明:如原告到期未能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缴纳的风险管理金不退还。到期按照协议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持本收据和银行开具的还贷票据于七日退还此款。原告已经于2016年7月8日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向该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的风险管理金的时候,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康平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整,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康平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和案外人沈阳康平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015年7月9日,案外人沈阳康平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20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出具《风险管理金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现收到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人民币300000元,系付风险管理金。收据同时载明,1、如你方(原告)到期未能履行协议或未全部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则缴纳的风险管理金不予退还。2、到期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持本收据到银行开具还贷票据于七日内退此风险管理金。庭审中,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向法庭提供其名下开立的为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的还款明细以及2016年7月8日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将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风险管理金3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各一份,2014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各一份,及2014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各一份,并提供原告公司员工汪擎松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2014年就已经向银行贷款,当时即为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当时即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之后贷款到期,被告返还部分风险保证金,尚有30万元风险保证金,因原告于2015年向银行贷款,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故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另,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就贷款担保事宜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沈阳仲裁委员会,因此案件应由沈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四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借款及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银行进行贷款,均系由被告提供相应担保。同时原告提供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的风险管理金的事实存在。《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原告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则交纳的风险管理金不予退还;到期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持收据及银行开具的还贷票据于七日内退还风险管理金。现原告向法院提举其向银行还贷的全部明细,已经证明其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依据《收款收据》的记载内容,被告理应将风险管理金返还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风险管理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风险管理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现虽然能够确认原告还清贷款的时间,但依据《收款收据》约定的内容,无法确定被告返还风险管理金的具体日期,且双方对逾期返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原告自其清偿贷款的次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自来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对被告主张本案应交由仲裁处理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中,仅原告为向被告提供反担保而与被告及案外人汪浩、张艳芹、汪擎松、姚锡艳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的约定,该《反担保协议》系对反担保事宜进行约定,其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也是针对反担保事宜而做出的,本案系原告因被告不返还其收取的风险管理金而产生的诉讼,与《反担保协议》无关。故被告认为案件应由仲裁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风险管理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擎松粮食收购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