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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70朱恩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恩龙,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朱恩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恩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恩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630.0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恩龙及其辩护人马荣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恩龙与邻居被害人王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光明村朱院组54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骂,后被害人王某离开。被告人朱恩龙至被害人王某家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及其丈夫朱某1再次发生争执并纠缠。过程中,被告人朱恩龙推搡被害人王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朱恩龙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恩龙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6]11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恩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恩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西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又系民事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恩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恩龙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恩龙与被害人王某系邻里关系引发的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王某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恩龙主观上没有直接伤害的故意,造成的后果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恩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立平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飞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