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54张金才与魏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才,魏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54号原告:张金才,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魏荣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金才诉被告魏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12267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魏荣成于2009年9月24日以承建浙江一建建设集团在楚州的工程为由,让原告交50000元工程定金,后工程未做,被告也未返还原告定金。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7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魏荣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9月24日,为承包水电工程,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浙江一建建设集团在淮安市楚州区承建约六万平方的商品房(5幢18层),现承诺将此房水电安装承包给涟水张金才施工(张金才现交伍万元人民币定金)。工程开工后张金才应及时进场,否则定金不退此承诺人:魏荣成2009.9.24”。后该工程被告未交给原告做,定金亦未退还原告。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765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荣成收取原告张金才50000元工程定金但未将工程交给原告做,对收取的定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72765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2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魏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荣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才定金与借款合计122675元并支付利息(以12267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4元,由被告魏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