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5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吴新民诉虞健康、蒋继荣、国网四川甘孜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虞健康,蒋继荣,国网四川甘孜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民初564号之一原告:吴新民,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女,1980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健康,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刘淑容(系被告虞健康之妻),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蒋继荣,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国网四川甘孜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炉城镇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明自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法定代表人:吴松林。原告吴新民与被告虞健康、蒋继荣、国网四川甘孜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虞健康的申请,通知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新民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虞健康雇请原告到其与被告蒋继荣共同承揽的工程务工。同年3月28日,原告在康定市炉城镇大河沟村工地工作时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虞健康、蒋继荣赔偿原告损失465047.14元。被告国网四川甘孜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县,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四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被告虞健康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荣县新桥镇螺蛳坝村8组6号,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立案。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本院立案之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其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刁 艳人民陪审员 丁树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