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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邵明强与牟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强,牟俊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481号原告:邵明强,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被告:牟俊先,女,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明强与被告牟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俊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牟俊先归还欠款8400元。2、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牟俊先从原告处借款8400元,原告多次要款,至今未还,故提出起诉。被告牟俊先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是2015年,原告为被告村集体干工程时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书写的,当时原告称只起证明作用,不用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从未交付给被告8400元,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张,其上载明:2015年11月欠绍明强8400元捌仟肆佰元牟俊先。原告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被告书写了欠条,2015年11月份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给原告改了欠条,原欠条由被告销毁。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称当时原告要账回来身上带着现金,交付给的被告。经质证,被告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形成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庞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称2017年3月份当时证人任村委会记账员,被告打电话叫我去她家,说让我去给她对象量血压,我去后发现原告在场,被告让我给原告出个手续,我称因没有参与工程,不能出手续,后来怎么写的我不知道,具体这个钱是不是工程款我不清楚,但原告确实干过工程,具体事情我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没有见过。证人赵某称2015年我村修公路时,我给村集体打工干活,当时原告在村里干工程,但是原告干了多少活,以及是否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对于8400元这个钱的性质我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二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款项与工程没有关系,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并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如果是工程款的话,会计没有打欠条,而被告替村集体打欠条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在赵集村干过工程,庞某之所以不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工程款没有结清,没有结账,该欠条原告称2015年书写,事实上是2017年2月份被告书写的,没有改过条,只书写了这一张条,申请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在指定期限未提交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庭审中被告方认可系其书写,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欠据为根据,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二证人均不能直接证实本案争议标的8400元为村委会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上记载数额即为工程款。另被告非村委会组成人员,其亦无权按职务行为为村委会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答辩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以欠据为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俊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明强借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俊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云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