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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达力白乙拉与木仁、乌吉斯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力白乙拉,木仁,乌吉斯古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405号原告达力白乙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木仁(金刚),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乌吉斯古楞,女,1981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木仁、乌吉斯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力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仁、乌吉斯古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力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1345.00元及利息242.10元,合计15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木仁、乌吉斯古楞系夫妻,2016年4月17日被告木仁从原告达力白乙拉赊购白牛槽子、肉牛料欠款1210.00元;2016年5月1日从赊购饲料欠款135.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均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45.00元及利息242.1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共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587.10元。要求而被告2017年2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木仁未作答辩。被告乌吉斯古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达力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木仁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木仁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木仁的两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定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仁、乌吉斯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力白乙拉欠款1345.00元及利息242.10元,合计1587.10元;二、如果被告木仁、乌吉斯古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2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木仁、乌吉斯古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