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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华、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华,唐波,袁永刚,戈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053号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弥勒大道与二环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缪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娅,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波,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傣族,教师,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特别授权。被告:袁永刚,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戈蕾,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唐波、袁永刚、戈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陈龙娅,被告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刚、戈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华、唐波及时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4997.88元,合计134997.88元;2.判令被告杨华、唐波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0.8657‰计算);3.判令被告袁永刚、戈蕾对被告杨华、唐波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华、唐波系夫妻,被告袁永刚、戈蕾系夫妻。2013年4月29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华、唐波以宾馆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下辖机构弥东分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袁永刚、戈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杨华、唐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弥东字第462号,原告与被告袁永刚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弥东保字第462号,合同对贷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领取贷款后,未按时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波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是事实,但我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现我的工资被冻结,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杨华、袁永刚、戈蕾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信息各1份、户口册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杨华、唐波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永刚、戈蕾系夫妻关系。3.《农户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担保类)、《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复印件2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4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华、唐波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4.《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二份,贷款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唐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150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杨华、唐波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华、唐波离婚的时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是杨华、唐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华、袁永刚、戈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华、唐波存在金融借款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袁永刚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采信上述事实。被告唐波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内容真实,能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唐波与杨华经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采信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华、唐波原系夫妻,2016年3月31日,经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袁永刚、戈蕾系夫妻。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华、唐波以宾馆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弥东分社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杨华、唐波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弥东字第4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宾馆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3%,确定月利率为9.3788‰,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3%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袁永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的下辖机构弥东分社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弥东保字第46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戈蕾在面谈记录上签名,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杨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杨华、唐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997.8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华、唐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袁永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华、唐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杨华、唐波应按约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永刚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义务。被告唐波虽已与被告杨华离婚,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华、唐波及时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4997.88元,合计134997.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华、唐波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月利率10.8657‰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杨华、唐波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0.8657‰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袁永刚、戈蕾对被告杨华、唐波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戈蕾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虽在面谈记录上签名,但面谈记录未经原告加盖公章,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袁永刚对被告杨华、唐波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华、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4997.88元,合计134997.88元。二、由被告杨华、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0.8657‰计算)。三、由被告袁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华、唐波、袁永刚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菊芬审判员  舒永丽审判员  解雯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阮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