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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福来与牛贵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来,牛贵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33号原告:张福来,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牛贵云,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张福来与被告牛贵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60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68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将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文峰中路时代广场A11号1至2层的房产,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当天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600000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第二天被告不知所踪,根据《民法通则》不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被告取得售房款却拒不履行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该将600000元售房款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468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牛贵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2、收据;3、房产证;4、房屋租赁合同;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结婚证。被告牛贵云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文峰中路时代广场A11号1至2层房屋,2015年7月8日,原告张福来向被告牛贵云转款595000元,被告牛贵云于同日向原告出具600000元房款收条一张,但被告牛贵云未按约定向原告张福来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事宜,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福来购房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被告牛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