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崔忠梁与徐孝文、徐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梁,徐孝文,徐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113号原告:崔忠梁,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孝文,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孝武,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崔忠梁与被告徐孝文、徐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文、徐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忠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孝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要求被告徐孝武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徐孝文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由被告徐孝武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的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徐孝文、徐孝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崔忠梁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徐孝文于2015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由被告徐孝武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欠据一份,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徐孝文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约定由被告徐孝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孝文在原告崔忠梁处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徐孝武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崔忠梁要求被告徐孝文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崔忠梁要求被告徐孝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孝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孝文追偿;被告徐孝文、徐孝武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忠梁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徐孝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孝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孝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孝文负担,被告徐孝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业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雷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