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索天雨与被告高基伟、李玉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天雨,高基伟,李玉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42号原告:索天雨,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德,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基伟,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玉海,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索天雨与被告高基伟、李玉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天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洲,被告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天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人人工费11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自2015年开始组织工人在两被告承包的几个家装工地上施工。至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工人人工费113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40%,2017年1月5日支付60%。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高基伟未应诉。被告李玉海辩称,1.其所出具的欠条是以最终决算为准,而最终决算由高基伟负责,高基伟至今未进行最终决算,故其无法偿还;2.其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高基伟承诺代公司偿还所欠债务(含李玉海应偿还部分);3.每个项目经理工地决算统计总表未出,也是应该由高基伟提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李玉海、高基伟向原告索天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统计,欠项目经理索天雨工人人工费¥88000(捌万捌仟元整),以最终决算为准。2016年12月25日付40%,2017年1月5日付60%”。同日,高基伟拟定了《证明》一份,载明“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所有项目经理款项经股东与项目经理证明以下条款: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为查账期,23号公司账目经第三方查账结束,公司赢亏由原股东按投资比例在22号查账结束承担赢亏(原股东刘大龙、高基伟、李玉海),如在22号高基伟查不出部分账目,由高基伟代公司偿还。23号组织项目经理、材料商分批会议公布最终确定欠款人,由欠款人偿还外债。”,项目经理索天雨等9人以及高基伟、李玉海均在证明人处签名。后高基伟未在查账期内查清账目,高基伟、李玉海亦未在2016年12月23日组织项目经理、材料商分批次会议公布最终确定欠款人。另查明,李玉海、高基伟与案外人刘大龙于2013年5月2日注册成立南京索一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一美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大龙。2016年11月21日,索一美公司股东经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由刘大龙、李玉海、高基伟变更为现股东李玉海、高基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索天雨与高基伟、李玉海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88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依据《证明》的约定,高基伟未在约定时间内查清账目也未进行最终决算,故该笔欠款应由高基伟个人承担,高基伟应当支付索天雨工人人工费88000元。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因索天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索天雨主张李玉海支付其工人人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高基伟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欠款,若逾期未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索天雨主张高基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天雨工人人工费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索天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索天雨负担280元,被告高基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