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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建志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志,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建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建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建志,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高建志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港路与北马路叉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建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烟)公(交)监(化)字【2015】57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高建志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建志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建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高建志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改判缓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高建志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建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已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潘军岩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