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谢国峰、谢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谢国峰,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负责人:吴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谢国峰,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谢明峰,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王连喜,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谢裕凤,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谢国峰、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峰、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国峰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贷款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国峰、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组成4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火车站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谢国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5月20日自助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只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7日归还利息3272.57元、复利58.22元。被告谢国峰、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谢国峰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谢明峰、王连喜、谢裕凤对被告谢国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广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