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文强、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文强,魏霞,周美,魏晓龙,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3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文���,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魏霞,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美,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魏晓龙,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邱华,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文强、魏霞、周美、魏晓龙、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岳增梅,被告侯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霞、周美、魏晓龙、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文强、魏霞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10477.2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担保人周美、魏晓龙、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侯文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侯文强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约定执行贷款利率7.61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魏霞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美、魏晓龙、邱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文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魏霞、周美、魏晓龙、邱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文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文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3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美、魏晓龙、邱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美、魏晓龙、邱华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侯文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限额15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起两年。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被告魏霞承诺对被告侯文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文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侯文强尚欠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477.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文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告魏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侯文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文强、魏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周美、魏晓龙、邱华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侯文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文强、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侯文强、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477.29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三、被告侯文强、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周美、魏晓龙、邱华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美、魏晓龙、邱华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侯文强、魏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5元,保全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