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9执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仕华与被执行人刘明春、王家屏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仕华,刘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仕华,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刘明春,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执行唐仕华与刘明春、王家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明春名下与案外人金德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新安镇C××地块桂溪小区×幢×单元×层×号(权证号××××××)的房产,现因被执行人刘明春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明春名下与案外人金德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新安镇C××地块桂溪小区×幢×单元×层×号(权证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吴 亨审 判 员  彭跃英代理审判员  何俊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