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范喜平与伍江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喜平,伍江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00号原告范喜平,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伍江涛,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范喜平与被告伍江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计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20计算);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在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借款10万元,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按被告请求为其借款进行了担保。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导致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起诉了被告与原告。经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偿还了被告所借之款本息11万元,并承担了执行费1400元。期间原告为此多次往返京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本院(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鄂0821执155号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伍江涛向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因被告伍江涛未按约定履行,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和原告。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立案执行,由于被告无偿还能力,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并负担法院执行费1400元。原告可以在代为偿还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伍江涛行使追偿权。被告伍江涛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伍江涛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伍江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签订了《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被告伍江涛承诺在2014年6月23日偿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或未还清,每日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范喜平向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伍江涛未按约偿还。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伍江涛、原告范喜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审理,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与本案被告伍江涛、原告范喜平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伍江涛自愿偿还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4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4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利息分段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伍江涛任何一期还款违约,则还款时间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另承担违约金2万元,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范喜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本案被告伍江涛、原告范喜平负担。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本案被告伍江涛未按本院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本案原告范喜平于2016年8月22日偿还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负担执行费1400元。剩余债务,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自愿放弃。2015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0821执15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如下:本院(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原告范喜平可以在代为偿还债务的范围内向本案被告伍江涛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与本案被告伍江涛签订的《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由于被告伍江涛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伍江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范喜平自愿为被告伍江涛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执行中,本案原告范喜平作为保证人向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偿还了被告伍江涛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负担执行费1400元。现原告范喜平要求被告伍江涛偿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对本案原告范喜平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伍江涛偿还人民币1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范喜平提出要求被告伍江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范喜平提出为借款、还款多次往返京山,要求被告伍江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当庭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喜平人民币11.14万元;二、驳回原告范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伍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俊清人民陪审员 甘延斌人民陪审员 朱应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