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宏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宏涛,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2015年1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代理检察员黄淦,被告人周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周宏涛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寨一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罗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80元。2016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宏涛在金水区陈寨村一KTV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宏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宏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周宏涛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寨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此处的上海尚品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陈述,2016年6月27日0时10分许,其将黑蓝色相间的上海尚品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寨南一街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的蚂蚁网咖门口,当时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只锁了把锁,随后就去上网了。5时50分许,有警察来网咖询问谁的电动车是上海尚品牌的,其才意识到其的电动车被盗了,随后其来到公安机关报警。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宏涛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陈寨南一街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蚂蚁网咖门口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4.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现涉案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7日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七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周宏涛抓获。6.被告人周宏涛供述,2016年6月27日4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寨南一街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的蚂蚁网咖门口,将停放此处的未上锁的黑蓝相间的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盗走。随后被巡逻民警查获。二、2016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宏涛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国基路桥北嗨歌KTV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迅鹰牌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7月18日晚上,其将蓝色迅鹰牌踏板式电动车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陈寨村嗨歌KTV楼下,2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次日10时许,其接到柳林派出所电话才知电动车被盗。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迅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宏涛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国基路桥北嗨歌KTV楼下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4.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现该迅鹰牌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9日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渠东路将被告人周宏涛抓获。6.被告人周宏涛供述,2016年7月19日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陈寨桥北边嗨歌KTV楼下,将停放此处的未上锁的蓝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盗走。随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宏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宏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宏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周宏涛盗窃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周宏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周宏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宏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李娜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