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敏与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829号原告刘敏,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职工,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琢,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山,该医院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琢、被告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5562.03元,护理费711.97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7.00元,共计27165.34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9631.00元,合计1753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受被告雇佣在其医院担任护士长。2016年10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因患者在病房输液时将病房门上锁,违反规定,我用钥匙将病房门打开后,向患者及其家属解释,患者家属态度不够冷静,强行将我推出门外,用力关门致我右手食指挤压在门框上,造成我受伤的结果。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624.34元,被告已将该笔医疗费支付给我。因我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方在原告受伤的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行为,无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起诉第三人作为被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631.00元,我方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垫付给原告;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有明确的基本工资,应以基本工资计算,而不应以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敏与被告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系雇佣关系。2016年10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因患者在病房输液时将病房门上锁,原告用钥匙将病房门打开后,向患者及其家属解释,患者家属态度不够冷静,强行将原告推出门外,用力关门致原告右手食指挤压在门框上,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624.34元,出院后理疗花费36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休3个月。被告已将医疗费9631.00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休诊断书、工资卡及银行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说明、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承认原告是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第三人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护理期间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为退休人员,但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确因损害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收入情况确定,并结合诊休时间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复印费一节,本院根据相关票据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敏医疗费99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护理费712.04元、误工费9737.00元、交通费62.00元、复印费7.00元,共计21062.38元,扣除被告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已支付医疗费9631.00元,合计11431.3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康泰老年病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