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贤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贤峰,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号***幢*号*楼。法定代表人:干奇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干贤峰,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凤凰山路**号*幢(1);2幢(1)。法定代表人:黄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公司)、干贤峰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迅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干贤峰与博迅公司签订的《协议》未加盖全日公司公章,也未经全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奇峰签名,干贤峰在《协议》上签名并未经全日公司书面授权。干贤峰在全日公司与博迅公司买卖关系发生期间以及《协议》签订时并不是全日公司的投资人、监事,也不是全日公司员工,之后干贤峰成为全日公司监事及股东与本案没有关系。《协议》处理的是三个不同主体与博迅公司之间的不同债务,《协议》涉及的款项也分三个案件处理,不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而应按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至同年5月,博迅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博迅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协议》未包含1000000元货款,更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形,该1000000元应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而该1000000元货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干贤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迅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除与全日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外,干贤峰并认为,博迅公司明知《协议》仅有干贤峰签字不产生任何效力,还需要全日公司盖章,但博迅公司不积极要求,存在过错,由此让干贤峰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博迅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干贤峰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针对全日公司、干贤峰的上诉请求,博迅公司辩称:干贤峰是带了会计到博迅公司对账的,并称如全日公司不支付货款,其愿意对其担保。干贤峰作为监事有权发现公司经营中的异常情况,可以查账,也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求助,而且,干贤峰和干奇峰是兄弟关系,故《协议》合法有效。三公司付款方式写在一份《协议》上也是合情合理的。博迅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干贤峰的担保也是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全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干贤峰述称:同意全日公司的意见。针对干贤峰的上诉请求,全日公司述称:同意干贤峰的意见。博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日公司支付博迅公司货款529362.50元;2.干贤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至同年5月,博迅公司向全日公司供应传感器组件、按键控制板、电源控制板等产品。之后博迅公司向全日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28日,全日公司投资人之一、监事干贤峰与博迅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1月28日,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6601.51元,宁波雅克力电器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6491.17元,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29362.50元,以上货款合计2042455.18元。以上欠款其中1042455.18元,承诺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付清,剩余100万元为正常合作应付款。新的合作发生货款为次月月初结清。”干贤峰在《协议》上签字写明,“以上货款核对无误并承诺按此方式支付货款,并将本人作为还款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是否有效。博迅公司认为,干贤峰是全日公司的投资人及监事,又是全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是全日公司与博迅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的实际负责人,干贤峰与全日公司的财务人员先与博迅公司对账,之后干贤峰才代表全日公司签字,博迅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干贤峰的签字可以代表全日公司。全日公司认为,《协议》上没有其盖章,其亦未授权干贤峰在《协议》上签字,其与博迅公司发生业务的负责人不是干贤峰而是另有他人,《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干贤峰对《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该院认为,干贤峰作为全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并担任该公司监事,并非公司普通员工,其与博迅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全日公司利益,其行为后果应由全日公司承担。全日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干贤峰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无效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其次,主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干贤峰的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博迅公司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债务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干贤峰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全日公司认为,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送货的次日计算,而买卖发生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故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干贤峰认为,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1月28日起算,保证期间已过。关于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案件中,全日公司欠博迅公司529362.50元,干贤峰在代表全日公司结算时,将与其相关联的其他两家公司欠博迅公司的债务一并结算,共计2042455.18元,双方约定其中1042455.18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剩余1000000元仅约定“作为正常合作应付款”,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对于其中约定分期支付的部分款项,至博迅公司起诉之日,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对于剩余的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由于其属于整体债务中的一部分,其诉讼时效应与整体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致,即应于整体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全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送货的次日起起算的抗辩不能成立,涉讼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保证期间,该院认为,干贤峰未与博迅公司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干贤峰对《协议》中确定的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如上述分析,涉案债务的最后履行期尚未届满,故干贤峰的保证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此外,该院认为,涉案债务虽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开始后的二年多时间里,全日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干贤峰亦未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且在诉讼中辩称协议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或保证期间已过,即全日公司、干贤峰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故博迅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博迅公司要求全日公司支付货款及干贤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全日公司应支付博迅公司货款529362.50元;二、干贤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全日公司追偿。上述一、二项义务,限全日公司、干贤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全日公司、干贤峰共同负担。二审中,全日公司、干贤峰提供了全日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干贤峰签字时并非是全日公司的监事,与全日公司没有关系,干贤峰无权代表全日公司。博迅公司提供了全日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干贤峰均担任全日公司监事。博迅公司对全日公司、干贤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博迅公司从工商管理机关查出干贤峰是全日公司监事,而且全日公司和博迅公司发生经营关系时干贤峰也是以全日公司监事和老板身份,干贤峰是干奇峰的哥哥,签订《协议》当日会计过来也是这样陈述。全日公司、干贤峰对博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干贤峰系全日公司监事,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干贤峰系全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全日公司、干贤峰提供的全日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显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王倩倩为全日公司监事、干孟军与王倩倩为投资人,博迅公司提供的全日公司基本情况只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干贤峰为全日公司监事、干奇峰与干贤峰为投资人,故本院对全日公司、干贤峰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博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全日公司、干贤峰提供的证据,本院对2013年11月28日《协议》签订时干贤峰非全日公司的投资人、监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2013年11月28日,干贤峰与博迅公司签订《协议》时为全日公司的投资人、监事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日公司与博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博迅公司向全日公司供应传感器组件、按键控制板、电源控制板等产品,全日公司予以接受,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博迅公司向全日公司提供货物后,全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全日公司尚有529362.50元货款未支付,博迅公司要求其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全日公司认为2013年11月28日干贤峰与博迅公司签订《协议》时,干贤峰并非全日公司的投资人、监事,《协议》未加盖全日公司公章,也未经全日公司授权,《协议》无效,但全日公司对《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干贤峰又与全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奇峰为亲兄弟关系,因而《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是与全日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确认、付款期限系与全日公司协商后确定,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协议》将与全日公司相关联的其他两家公司欠博迅公司的债务一并结算,一审认为上述债务为整体债务,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协议》约定共计2042455.18元,其中1042455.18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30000元,至博迅公司起诉之日,《协议》约定的该1042455.18元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剩余1000000元债务仅约定“作为正常合作应付款”,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即使按整体债务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该1000000元债务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涉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全日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送货次日起计算,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干贤峰的保证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干贤峰作为涉案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干贤峰认为保证期限已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全日公司、干贤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上诉人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贤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