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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苏桥与黄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桥,黄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69号原告:苏桥,女,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号,居民,被告:黄伟达,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百福宁家属楼,居民,原告苏桥与被告黄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6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6日,债务人黄鹏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黄伟达担保,债务人黄鹏达、被告黄伟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债务人黄鹏达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黄鹏达向原告苏桥贷款,被告黄伟达作为保证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按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被告黄伟达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黄伟达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伟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鹏达追偿。原告苏桥主张由被告黄伟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苏桥与债务人黄鹏达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0‰,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伟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苏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伟达在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黄鹏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