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与张志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张志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48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闸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593229-6。法定代表人:朱学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6201210417793。被告:张志恒,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与被告张志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原告楼下的1间商铺;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房屋租金2334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不搬离房屋损失,每日每间6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闸北路的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10000元。2013年1月租赁期满后,双方依据原契约继续履行,并根据市场行情决定租金由每年10000元上涨至每年12000元,2016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搬离房屋,2017年3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搬离、返还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否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仍拒不搬离并继续占用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志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房屋租赁契约一份。证明(1)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闸北路的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租金每年10000元;(2)原、被告双方就房租付款方式、租赁期限内被告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各项条款作出明确约定。3、房屋到期收回通知两份、房屋搬迁、房屋到期收回的通知送达视频资料。证明(1)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房屋到期收回的通知,因房租到期,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将房屋交付于原告;(2)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房屋到期收回通知时,东关居委会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送达房屋搬迁通知。4、原告所收房屋租金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2016年房屋租金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与被告张志恒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闸北路的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张志恒,每年租金10000元,租期一年,并对房屋租赁的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元月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继续履行原契约。后随市场行情变化,双方约定房屋租金由每年10000元涨至每年12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被告发出房屋到期收回通知,书面通知被告租赁的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房屋不再续租,房屋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因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后未搬迁,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之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赔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的租金,逾期不搬离且未交付房屋的,按每间每日人民币6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被告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搬迁并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未采取书面形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2016年房屋租金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要求与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解除合同遭到拒绝,2017年3月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搬迁并交付房屋,仍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已构成侵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房屋租金2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其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为据按逾期后每间每日600元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可按每年房租12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被告搬迁完毕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恒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返还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的房屋一间。二、被告张志恒支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房屋租金2334元。三、被告张志恒赔偿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损失,损失数额按每年房租12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搬迁完毕返还房屋之日止。四、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