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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佰龙与葛龙、葛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佰龙,葛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956号原告:温佰龙,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葛立明,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原告温佰龙诉被告葛龙、葛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佰龙到庭参加诉讼,葛龙、葛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买化肥欠款49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49300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有欠据为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承担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葛龙、葛立明未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龙、葛立明于2016年4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49300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有欠据为证。被告至今不还。本院认为:温佰龙、葛龙、葛立明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还款期限届满后,葛龙、葛立明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被告葛龙、葛立明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温佰龙49300元及利息。被告葛龙、葛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龙、葛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佰龙欠款493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葛龙、葛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