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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田忠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田忠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756号原告:李宁宁,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曹县人民医院护士,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建蕊,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忠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祝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华藏寺团结路34号。负责人:李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李宁宁与被告田忠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建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6时20分,田忠苗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砀路口,与自南向北行驶李宁宁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载张红)相撞,造成李宁宁、张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田忠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宁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无事故责任。陕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田忠苗庭后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不应在副驾驶座位上抱小孩。我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陕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项计算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交合法有效证件,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鲁R×××××号车损失价值为41405元,拖车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人员李素芹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一宗,主张医疗费600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原告于事故次日支出曹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68元(其中李宁宁5**元、张红161元),于2017年2月6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8天,支出医疗费4210.90元,因有病历相佐证,予以采信,对于其余单据,无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田忠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宁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忠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原告与田忠苗之间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8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80元/天×8天);3、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即691.4元(31545元/年÷365天×8天);4、车辆损失费41405元;5、拖车费700元,合计款48315.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18.9元,赔偿护理费691.4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2000元,合计款8210.3元;不足部分车辆损失费、拖车费40105元,由被告田忠苗赔偿28073.5元(40105元×70%)。原告系医院护士,有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宁82**.3元;二、被告田忠苗赔偿原告李宁宁28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计525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田忠苗负担381元。审判员  陈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鲁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