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明泉与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张武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泉,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张武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34号原告刘明泉,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巩振福,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煤化工业园区(董官屯)。法定代表人傅慧娟。被告张武胜,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刘明泉与被告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发公司)、张武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泉及委托代理人巩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张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泉起诉称,2016年2月原告随被告张武胜至致发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仍欠原告工资8425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5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8425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致发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武胜答辩称,自己是致发公司的员工,并没有承包工厂。侯国兵是致发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张武胜带几个工人去那维修和生产,2016年6月10日的欠条是侯国兵当我们面盖的致发公司的公章,公司仍欠七人工资总计6093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随被告张武胜到被告致发公司工作,2016年6月10日被告致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欠以下人员工资60939元整,1、张武胜:车间主任;2、邢照华:班长;3、梁建修:员工;4、杨卫治:员工;5、马玉玺:员工;6、佟文胜:员工;7、刘明泉:员工;以上人员从2016年2月至5月份到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共计欠工资101349元,候国兵私人卡垫付40410元经以上员工,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欠60939元整(附考勤表)”,欠条盖有被告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工资欠款经以上七人协商确认,其中刘明泉的工资为8425元。另查明,被告致发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李凤艳变更为傅慧娟。股东发起人由“韩彩平、李传龙、金一新”变更为“韩彩平、李凤艳、王昌田、樊丽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考勤表,分配到个人工资金额明细、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份到被告致发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致发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致发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工资欠款数额,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致发公司支付工资8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致发公司在巨野县,路程较远,原告因讨要工资来回往返会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武胜与原告同为致发公司的职工,在致发公司担任车间主任的职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泉工资8425元及交通食宿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巨野致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