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哲柱与曲振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柱,曲振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850号原告:金哲柱,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龙井市安民街。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振和,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延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代表人: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婧,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哲柱与被告曲振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哲柱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曲振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哲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3193.23元(门诊费2105.91元+住院费310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0元/日×9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交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27390.95元(24900.86元/年×11年×10%)、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日×60日)、误工费20512.80元(113.96元/日×18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38241.18元,现主张86973.2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曲振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20时分许,曲振和驾驶吉XXX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东门前处时,将路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金哲柱撞倒,造成金哲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曲振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哲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振和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本人,且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已垫付现金2万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有异议,营养费申请金额较高。交通费、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0时分许,曲振和驾驶吉XXX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东门前处时,将路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金哲柱撞倒,造成金哲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振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哲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哲柱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金哲柱支付医疗费26734.04元及急救费195元,曲振和垫付现金2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金哲柱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金哲柱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4.营养期评定为90日;5.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万元。金哲柱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HH9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哲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929.04元、后续治理费4万元��残疾赔偿金27390.95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0512.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主张,因金哲洙在庭审中放弃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故仅支持900元。对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因金哲洙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补充或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金哲柱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鉴定费320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2600元,不支持对营养费的鉴定600元。合计为126581.99元。曲振和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原告做手术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后续治疗费属于经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曲振和的该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27390.95元、误工费20512.80元、护理费7249.20元、共计65152.95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赔偿范围。超出部分61429.04元,属于按比例承担事故责任部分,曲振和承担70%的责任,即61429.04元*70%=43000.33元。因曲振和已垫付现金2万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保险公司须支付金哲柱现金55152.95元,曲振和支付金哲柱现金2300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哲柱保险赔偿金55152.95元;二、被告曲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哲柱赔偿金23000.33元;三、驳回原告金哲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减半收取987元(金哲柱已预交),原告金哲柱负担99元,被告曲振和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恩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