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忠彬、徐志龙、张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忠彬,徐志龙,张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468号原告: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第一良种场。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彬,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徐志龙,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国富,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忠彬、徐志龙、张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被告徐志龙、张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忠彬给付所欠化肥款129,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徐志龙、张国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给付129,000.00元化肥欠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忠彬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朱忠彬在原告处购买森地牌大豆专用肥20吨,单价为3050元/吨,玉米专用肥20吨,单价为3000元/吨,共计肥款为12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朱忠彬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所赊购日的市场价大豆专用肥3250元/吨,玉米专用肥3200元/吨计算所欠货款,并自赊购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徐志龙、张国富给予担保。2016年11月15日,被告朱忠彬没有按约定给付所欠化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忠彬及担保人徐志龙、张国富索要,但至今未付。故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朱忠彬给付所欠化肥款129,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徐志龙、张国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给付129,000.00元化肥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朱忠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徐志龙辩称,朱忠彬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至今未还是事实,徐志龙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张国富辩称,朱忠彬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至今未还是属实,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张国富就找过朱忠彬让其还款,朱忠彬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因已在保证人处签了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欠据一张。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朱忠彬、徐志龙、张国富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徐志龙、张国富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忠彬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朱忠彬在原告处购买森地牌大豆专用肥20吨,单价为3050元/吨,玉米专用肥20吨,单价为3000元/吨,共计肥款为12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朱忠彬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逾期未还,则按所赊购之日的市场价大豆专用肥3250元/吨,玉米专用肥3200元/吨计算所欠货款,并自赊购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徐志龙、张国富提供担保。被告朱忠彬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忠彬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该《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忠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化肥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志龙、张国富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129,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志龙、张国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减半收取1,440.00元由被告朱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毓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