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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684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58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从建设单位处承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YT-HA1标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那么,分包的该部分工程是不是属于主体结构部分?如果不是主体结构部分,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对外分包有何约定,是否需要建设单位的认可?另外,上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情况亦对合同效力有影响,而法院需主动审查与合同效力有关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径行判断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不妥,而管理费的返还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材料的价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此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亦予以了质证。虽然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对该部分的金额进行了表述,但是就该部分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由哪些部分构成、相应证据是按照何种标准采纳未作详述,而该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法院在审理时、在文书中应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该部分证据内容、证据形式逐项、逐笔进行审查、表述(如时间、金额、材料名称、签字人、原件还是复印件等),应对为何采纳部分证据而不采纳另外一部分证据的理由尽可能明确,对另外一部分当事人的异议亦应予以回应,另外,在审查该部分证据时,务必仔细,如材料价款的单价是否超过工程价款结算单价、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举该部分证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材料差价,必要时可要求双方签署保证书。三、关于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首先,需明确反诉请求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即反诉请求是何种类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年限。其次,需明确反诉请求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否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反诉请求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晨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