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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功晓、房耸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功晓,房耸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功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耸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0281刑初9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经预谋后窜至胶州市教师三村小区内,砸破刘某1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休闲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加油卡、身份证等证件一宗。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5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康居园小区内,砸破解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照相机一个。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368元,被砸玻璃价值113元。案发后,被盗照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祥和苑小区内,砸破李某1停放在此的越野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9926元,被砸玻璃价值176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北王庄小区内,砸破刘某2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0元,黄鹤楼香烟两条及身份证件一宗,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0元,被砸玻璃价值147元。案发后,被盗身份证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北王庄小区内,砸破彭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POS机一个及平板电脑2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300元,被砸玻璃价值88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北王庄小区内,砸破李某2停放在此的面包车车玻璃,盗窃背包一个,内有U盘和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40元。7、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居民小区内,砸破张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500余元。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117元。8、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居民小区内,砸破刘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500余元。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1121元。9、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居民小区内,盗窃熊某放在此的摩托车一辆,价值3498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居民小区内,砸破王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500余元。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40元。11、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61号小区5号楼2单元附近,盗窃杨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一辆,价值25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窜至胶州市康居园小区,砸破陆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84元。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在胶州市郑州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的包内发现刘某1的身份证件、银行卡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供述了当日的3笔盗窃事实,后又供述了同年5月17日在胶州市盗窃8笔、同年5月15日在青岛市盗窃1笔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1、解某、李某1、刘某2等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5月24日的盗窃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年5月17日、5月15日的9笔盗窃事实,对该9笔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功晓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房耸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功晓的上诉理由是:2016年5月17日凌晨,其与房耸云在胶州市李哥庄镇北王庄小区内盗窃刘某2车内的钱包内没有6000元,只有600余元。上诉人房耸云的上诉理由是:1、2016年5月17日凌晨,其与王功晓在胶州市李哥庄镇北王庄小区内盗窃刘某2车内的钱包内没有6000元;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功晓、房耸云所提盗窃刘某2车内的钱包内没有6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功晓到案后供称,其与房耸云商议好盗窃的钱二人平分,2016年5月17日凌晨,房耸云从车内偷回的一个包内有3000元左右的现金,被其个人占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房耸云的住处扣押了1条黄鹤楼香烟及刘某2的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包内有6000元现金、社保卡、身份证、2条黄鹤楼香烟等物品,其陈述所称的身份证、社保卡、香烟等被盗物品均与扣押清单吻合一致;且李某1、彭某等7名同日被盗被害人均没有被盗3000元左右的陈述。因此,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真实可信,足以认定刘某2被盗窃的钱包内有6000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房耸云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胶州市郑州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的包内发现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证件、银行卡以及作案用的螺丝刀等物品,后房耸云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功晓、房耸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