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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商庄村姚某经营的三有木业办公室内,因姚某表弟高某与沈某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持茶杯、花瓶将姚某打伤,致姚某面部及右手中指创口。经鉴定,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其他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卞如雪 微信公众号“”